青島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 2019-10-08 14:14:00
- 閻俊杰
- 來源:http://edu.qingdao.gov.cn/n32561880/n32561882/n32561884/190527102337236127.html
- 發證機關:青島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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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發布日期:201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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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來源:青島市教育局 文號: 發布日期:2019-05-2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規范社會用字使用標準,維護國家文字的統一,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用語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標牌、標志牌、指示牌、名稱牌、標語牌以及公務用名片用字;
(二)廣告、招牌、告示、會標用字;
(三)漢語文出版物及其他漢語信息技術產品用語用字;
(四)廣播影視用語用字;
(五)商品名稱、包裝說明、商標標識及使用說明用字;
(六)課堂教學、板報、試題試卷用語用字;
(七)地名、公共設施、企業事業組織名稱用字;
(八)執照、票據、報表、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用字;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轄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社會用字必須遵循國家語言文字規范化、標準化的方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使用、維護國家規范化、標準化文字和宣傳執行國家有關語言文字規范化標準化規定的義務。
第二章 社會用字規范標準
第五條 使用漢字、標點符號、漢語拼音等,應當執行《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簡化字總表》《標點符號用法》《漢語拼音方案》《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等標準。
第六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社會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三)已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舊譯計量單位名稱用字;
(五)有損社會文化環境,帶有不良文化傾向的用字。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
第八條 社會用字需要使用漢語拼音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漢語普通話語音為拼寫標準,符合《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
(二)除漢語拼音教學和兒童漢語拼音讀物外,應與漢字并用,不得單獨作為社會用字使用。
第九條 社會用字的書寫、印刷行款,一般應左起橫行;確需豎行的,必須由右至左。漢字與漢語拼音并用的,必須橫行,上為漢字,下為漢語拼音。
第十條 標語牌、地名標牌、告示招牌以及涉外單位的牌匾等需要書寫外文的,外文與漢字必須并用,上為漢字,下為外文,不得單獨使用外文。
第三章 組織領導與管理
第十一條 青島市和各市、區設立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語言文字工作的主管機構。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稱語委辦),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語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對社會用字規范化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三)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
(一)戶外的廣告、標語、牌匾和宣傳欄、櫥窗等社會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或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商品的商標、包裝、說明和工商業戶注冊登記等社會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三)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業的社會用字和電影、電視的社會用字,由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分工負責;
(四)涉及地名的社會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門負責;
(五)其他方面的社會用字,由單位、行業或系統的主管部門負責。
新聞輿論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用字的輿論監督工作。
第十三條 向境外發行的漢語文出版物、漢語信息技術產品以及商品說明等社會用字,應當使用簡化字。
第四章 獎 懲
第十四條 執行本規定,在推進社會用字規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語言文字主管機構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對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由社會用字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職責、權限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屬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會用字及印刷企業的社會用字違反本規定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社會用字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或由語委辦提請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阻礙社會用字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使用的以上或以下用語,均含本數。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